植木寅夫跟这四位刑警对簿公堂时,真是怒气冲天,他以居高临下的姿势说:
“你们当时真没有这样说吗?做刑警的人能够如此没有廉耻地随便说谎吗?为了陷人于罪,而意使自己置身度外,就可以随便说谎吗?这不是昧着良心说话吗?”
反之,那四位担任调查的刑警除了否认之外,只有目瞪口呆的样子。
判决是开庭以后的三个月公布的,由于证据不充分而被判无罪,判决理由的主要部分如下:
(1)根据测量木棒的结果,获悉其宽度的最宽处约有四公分,如根据证人G君所写的鉴定书及证言,获悉死者头部的伤痕为扁平状,其宽度至少有手掌那么大,也就是约有八至九公分,因此,上述的物证并非本案件中使用的凶器。
(2)上述的木棒与池塘中发现的手提箱,都没有留下被告的指纹。
(3)根据被告自白书上说,手提箱里虽存有廿二张借款收据,被告从中取出五张之后就把箱子丢到池塘里;但是,后来从该手提箱又找到具有“植木寅夫”之名的借款收据,被拿走五张的借书证里所以留有“猪木重夫”的名义,乃系从甚兵卫的账簿上推测来的,反之,检察官与从事调查的司法警察人员却主张被告在暗淡的月光下,误将“植木寅夫”与“猪木重夫”的名字混淆。